今日关注:副市长用受贿赃款做善事获罪引发争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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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04日09:52 法制日报 | |
副市长用赃款做善事获罪引发争议 “受贿济贫”能否免除法律责任 应当依据全部受贿款定罪 此举侵犯职务行为廉洁性 做善事不等于可减轻处罚 王永超 “扶危济贫当然没有什么社会危害性,但是,用受贿来的钱做这件事,就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8月3日,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陈兴良教授谈起湖南省临湘市(隶属于岳阳市的县级市)原副市长余斌“受贿济贫”一案时这样说道。 受贿赃款扶贫获罪 法院判决被指不公 余斌因犯受贿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的消息传出后,便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余斌并没有像其他贪官那样受到指责,而是博得了很多人的同情。 在某大门户网站的调查中,七成网民认为法院以受贿罪判处余斌有失公平,因为他将15万余元受贿赃款用于帮助下属乡镇、企业、学校,解决了很多实际问题。 临湘市教育局一名干部更是直言不讳地对媒体说:“余斌何罪之有?现在被查办的那些贪官,个个有车、有别墅、有情妇。余斌有什么?” 两级法院审理认为,在检察机关所指控的22.5万元受贿款中,有9.5万元属于受贿,另10万元虽属朋友馈赠(不构成受贿),但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余斌提出的“所收钱财中有15万余元用于公务活动部分,可不作受贿数额认定”的辩护意见,因其受贿行为已实施完毕,其赃款的去向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但可作为本案件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法院认定余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期5年,并处没收财产6万元。余斌受贿所得9.5万元及1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罪名是否成立 观点不尽一致 按照组织程序,收了赃款应该上缴,但余斌没有这样做。他说:“上缴不外乎有3个部门,自己的单位、检察院、纪委。交给了自己的单位和检察院,这些钱可能会变为一些单位的职员奖金;交给纪委,我作为一个副市长解决实际问题时又会捉襟见肘”。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莫纪宏说,从制度上讲余斌违反组织程序应该算是受贿。但他没把钱装进个人腰包,群众从朴素的感情出发同情他,也是可以理解的。不过,做好事应该用合法的方法,假如一个人偷辆汽车送给别人,法律就不该制裁他吗? “我的这些做法,从形式上讲,的确是在受贿,但我没有自己占有,所以并不构成受贿罪。”余斌认为自己是采取了一种非常规的方式来“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在解释为什么要收受某建筑公司老板送的8.5万元贿赂时,余斌说,我国目前的工程招标体制和现有的基建工程预算定额标准,导致基建过程中形成了很大的利润空间,这是许多从事基建的老板一夜暴富的重要原因。因此,当对方送来8.5万元现金的时候,他没有拒绝。“我当时的想法是,只要自己不占有这笔钱,用这钱来解决工作中的一些实际问题和矛盾,并不构成原则性的问题。” 临湘市教育局办公室副主任陈建林告诉记者,余斌曾在教育局当了一年多局长,难免有老师为找他帮忙送红包。对于老师们送来的红包,他坚决不要,都是通过办公室工作人员退还给当事人。 陈建林还介绍,余斌从不贪图小便宜,一些朋友、同学、同事送给他的一些烟、酒,他也从不带回家,都放在办公室和教育局的食堂,用于接待客人。在他要到政府工作的时候,该局办公室准备将这些已消费了的烟、酒给他折算成现金。余斌对此提出了严厉的批评:“这是贪污。”最后他又戏言道:“这些东西又不是自己花钱买的,反正单位接待客人也需要。” 中国人民大学经济学硕士、高级律师武绍智从犯罪故意角度分析说,余斌拿到别人的好处以后,并没有个人长期占有,而是用于扶贫等社会公益目的,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只能说是违反了国家的财务制度,因此“我认为他不构成犯罪”。 “如果说收受贿赂只是为了解决下属的实际困难,不是为了个人占有,就根本谈不上余斌有什么犯罪心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犯罪心理学教授李玫瑾说,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要件,就是要有社会危害性,但是从余斌的行为看,应该说没有什么社会危害性,难以构成受贿罪。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不同意这种说法,他认为,受贿之所以为“罪”,不在受贿本身,而在于受贿的官员拿着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利益去与行贿人交换,交换来的也绝对不会是对等的利益。受贿之所以为“罪”,其本质在此。“这就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当然是有社会危害性的”,因此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妥。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洪道德则认为,受贿来的钱怎么处置,不管是挥霍、补贴家庭、扶贫,甚至还有交给希望工程的,但这些都不影响犯罪的构成。法律上有一句比较通俗的说法,动机不影响定罪,动机只影响量刑。法律并没有说动机好就可以不定罪。 量刑考虑赃款用途 并非提倡受贿济贫 “从判决结果看,法院在量刑时,还是考虑到了余斌将受贿赃款用于扶贫的因素,所以并未对其克以重典。”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田平安说。 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田文昌告诉记者,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赃款用于扶危济贫等善意目的就能减轻刑罚,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可以视具体情况酌情考虑如何量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二庭庭长汤保山在其所著的《刑事审判理论与实践》一书中认为:“行为人收受贿赂,未从中直接得到好处,将所受贿赂用于公务活动并查有实据的,可以不作受贿数额认定。如果一部分用于公务活动,一部分归个人所得的,可以将用于公务的部分减去后,将个人实得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 陈兴良教授认为,受贿的钱用于善意目的能不能扣除不能一概而论,要分清情况。定罪时绝对不能扣除,但量刑时可以。 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所学术部主任谢鹏程博士认为,从目前的报道看,法院在量刑上做减轻处理并无不妥,但是,这样做不应该给人造成误解,以为只要用赃款做善事了,就能减轻刑罚。如果这样发展下去,会产生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难道受贿上千万元,拿出几十万元做善事,就能减刑吗?” “贿款公用”难改违法本质 宣华华 应该说,余斌受贿案本身并不复杂。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余斌受贿事实清楚,理当“领刑”。真正的争议焦点在于:余斌的“贿款公用”行为,是否可以免除法律责任?换言之,一个具有较高道德评价的人,是否可以超脱于法律之外呢?为此,余斌及其同情者进行了“悲情解读”,以求为之进行“无罪”辩护。然而,在笔者看来,这种“悲情解读”的背后,却是一个荒诞的逻辑。 透过余斌及其同情者的“悲情解读”,余斌呈现在我们面前的是这样一种形象:“铁腕纪委书记”、“不贪钱财,不占小便宜的干部”、“非常坦诚、直率的人”、“讲原则的人”。余斌收受的部分贿款用于“扶贫帮困、社会赞助和公务活动”、烟酒用于公务接待,也统统被解读为“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以至于,有人最终发出质问:“余斌何罪之有?”笔者认为,这种荒唐逻辑的根源在于对法治认识上的肤浅,以至误入了“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歧途。 法治的要义之一,在于法律的普适性和稳定性:既不能因余斌一人而设,也不能因余斌一人而废。与此同时,法治的理想结果是实现“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这就要求余斌们即便为了实现“善”的目的,也不能随心所欲地采取“恶”的手段。试问:假如通过修订法律把余斌放大到所有的官员,允许他们通过“余斌式受贿”进行公共财政管理,那么,在信息不对称的刚性制约下,我们将如何监管众多官员的私下行为呢?我们又如何保证应当“公用”的“贿款”不被挪作“私用”呢? 更甚而言之,按照“余斌式受贿”的逻辑,小偷用偷来的财物进行“扶贫帮困”,可以称其为“义偷”,强盗用抢来的财物进行“社会赞助”,也可称其为“侠盗”……一言以蔽之,只要持有“善”的目的,人人都可以置法律于不顾,按照个人意志随意行动,并且得到社会认可就能够超脱于法律。如此一来,我们岂不是掉入了无政府主义的泥沼吗?我们还要法律、政府干什么呢?由此,“这种悲情解读”背后的荒诞逻辑,其危害大约可见一斑。 事实上,从“人治”走向“法治”,是一个漫长而艰难的历史过程。在这样一个具有根本性变革的历史过程中,我们需要持之以恒地坚持以法律为本,而不能以道德评价、个人意志等为本,更不能允许任何人超脱于法律之外。否则,我们免不了陷入上述“悲情解读”的荒诞逻辑。这种法治观念上的“开历史的倒车”,尤为值得我们反省和警惕。(责任编辑:徐艳丽) 相关专题:湖南临湘市副市长受贿款扶贫引争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