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变相抵制”发生,检察监督何为?

2013年11月24日02:58  南方都市报

  日前,广东省检察院就法律监督工作向省人大常委会作专题报告。报告综述检察机关围绕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行政执法活动监督等各环节所进行的工作。报告提及,部分执法、司法机关存在变相抵制检察机关监督的现象,检察院对侦查机关进行的违法行为纠正,有近三成未得到纠正。

  2010年,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加强法律监督”的专门性决定。此番发布的诸多数据,既可以看到检察机关近年来的积极作为,也让人听出不少话外音。举例说,三年来,“认为侦查机关应立案而未立案的”,检察机关依法要求侦查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3859件,同比上升了3倍。由是可知,在法律监督未加强之前,全省一年的同类检察监督案件仅400多件。而同一时间跨度内,侦查机关的执法水平还在不断提高。据此可推:以前“该立案而未立案”的情况更多,但检察监督显然并不到位。

  检察监督在加强,被监督机关作为又如何?据报告中的数据:广东省检察机关三年来对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违法取证、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行为予以纠正,共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或建议2888件次,其中784件次未得到纠正。按照报告中的说法,这是“部分执法、司法机关存在变相抵制检察机关监督的现象”。

  “变相抵制”,在正式的公文报告中出现,措辞不可谓不激烈。具体是怎样的“变相抵制”行为,可以寻到的表述包括“对检察机关所进行的违法侦查调查,个别公安机关随便应付”。在此有必要深思,这种对法律监督的“变相抵制”行为,是否有更顽固的制度原因。事实上,司法实践中甚至存在这样的常态现象: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因证据不足等原因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建议补充侦查时,不少侦查机关会转而寻求自身可控的其他渠道(比如劳教、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等)以消化案件。所以也才出现了诸如“主犯被判刑期不如从犯被劳教时间长”,进而从犯申诉“自请入罪”的荒诞案例。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会令侦查机关的权力有所忌惮,同时也需要尽最大可能压缩侦查机关所拥有的制度性“抵制”监督的空间。在此前提下,对拒绝甚至消极抵制法律监督的责任人,才有探讨如何细化问责的可能。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为现行《宪法》所明确,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的关系,宪法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来表述,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问题。于检察机关而言,过分强调与被监督机关的所谓“兄弟关系”,要么不监督,要么不敢使用强硬的监督手段。比如广东省检察机关三年来在“建议更换办案人”这一监督方式上便用者寥寥。

  有些是不敢监督,有些则可能是无法实现监督,比如在“联合办案”的问题上。近来,最高法频频对“联合办案”做反思,日前又下发专题意见明确提出,法院“不得参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联合办案”。而此前,最高法副院长沈德咏还撰文强调,任何形式的联合办案都有可能埋下冤假错案的祸根,必须要坚决摒弃。检察机关是否亦应着手反思“联合办案”的利弊?尽管刑诉法有“必要时,检察院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的表述,但先期介入侦查机关案件办理,理论上虽然存在所谓近距离便于监督的可能性,但很大程度上还是更易导致制衡、监督作用的失灵。

  不同法律部门、机关之间的分工、制衡甚至对抗,并不天然不合理,甚至正是因为权力间的拉锯,法庭上的对抗,才有法律正义实现的可能。关键在于,面对不正常、不合法的“变相抵制”行为,是否能(或曰“敢”)更充分使用法律所赋予的职权?因为,执法者严格执法,监督者严苛监督,审判者公正裁量,让分工更明晰,制约更刚性,方为宪法的有效实施。

(原标题:[社论]当“变相抵制”发生,检察监督何为?)

(编辑:SN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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