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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呼吁完善采光权立法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5月01日16:07 《法律与生活》杂志

  文/魏亚南

  近几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关采光权的纠纷层出不穷,索要采光权的案件越来越多,从城市到乡村邻里之间的采光权争议时有发生。这一方面反映出人们越来越注重生活质量,但另一方面,也显示出法律和政策对于采光权问题未给予足够的关注,相应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

  北京丰台法院法官魏亚南从多年的审判实践出发,强烈呼吁尽快完善采光权立法。

  近年来,由于土地资源的稀缺,建筑的密度随之加大,而且伴随着城市化的发展,高层乃至超高层建筑的兴建规模还在继续扩大,阳光的遮挡问题已经严重地影响了部分居民的正常生活,导致被遮挡居民维护采光权的纠纷和诉讼越来越多。这就为我们提出了一个值得探讨的新问题——如何有效地保护居民的采光权。

  阳光无价,采光有价

  讨论如何保护居民采光权的前提时,首先要看一下我国法律对于采光权有哪些规定。我国法律对于采光权的规定是极其有限的:一是《宪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二是《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的“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由于以上法律对采光权的规定太笼统,缺乏具体的实质性内容,实践中,关于以何种标准判断是否侵害了邻人的采光权,采光权损害该不该赔,究竟该如何赔,按什么标准赔等,法律条文中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难度,亦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谈到采光权的保护,首先要明晰“采光侵权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居民在主张采光权时容易陷入一个误区,即认为只要新建建筑遮挡了居室的采光,缩短了居室享受阳光的时间,就构成侵权。关于侵害采光权的赔偿标准,采光权人要求的赔偿数额也多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其一,考虑采光条件受到限制而使现状居民在躯体和精神上受到的伤害;其二,考虑在今后若干年房屋使用过程中为增加取暖、通风、照明等条件而支出的费用;其三,考虑取得采光权的代价。虽然阳光无价,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获得好的采光条件却是要付出代价的。

  但是,在实际审理中,情况却不是这样。

  如何赔偿,标准不一

  《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第四章“遮挡现状居民住房阳光的处理”中第十三条规定: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新建建筑遮挡现状居民住房阳光的,建设单位(含建房的个人)应主动按下列规定办理:被遮挡阳光的现状居民住房,以居室窗台中心点(均以外墙面计),在冬至日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的,每户按其居室被遮挡状况给予一次性补偿800元至2000元。违法建设和处于新建建筑高度两倍水平距离以外的居民住房不予补偿。

  所以,按照现有的法规只要开发商所盖楼与居民所在楼的间距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限——18米,同时居民房屋在冬至日日照时间超过1小时,依照现行规定建设的新建建筑,即使影响了居民的采光权,因为其建筑间距合乎规定的标准,就不必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换言之,新建建筑在符合规定的前提下遮挡现有住宅阳光,为“合法遮挡”,则居民以采光权被侵犯为由打官司便很难胜诉。如果经过专业日照测绘,建筑物最小日照时间确实达不到《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的要求,居民们胜诉的希望会很大。

  但是,提起诉讼必须尽早,因为一旦楼房建起,即使规划部门在行政诉讼中败诉,出于社会效益的考虑,法院一般也不会判决将建筑拆除,转而会以给补偿金的方式解决,这样,居民们的采光问题还是无法得到实质上的解决。

  但需要补充的是,在合法遮挡的情况下,依据《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第四章的规定,“现状居民因新建、扩建建筑而被遮挡,造成冬至日满窗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的,享受一次性经济补偿”。这种补偿一般也就在2000元左右。就是说,虽然是合法遮挡,但考虑到新建建筑对居民原有的日常生活居住条件产生较大影响,这种影响给居民带来了一定的损害,为了弥补对居民的损害并结合北京的实际情况,提出了这种补偿的方式。但如果是同期建成的居住区,即使是造成冬至日满窗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的,也没有经济补偿问题。

  此外,从目前的司法实践和现有法律法规来看,采光权的损害赔偿数额面临有两个问题:一是由于缺乏相对统一的执法尺度和补偿适用标准,各地法院处理采光权侵害赔偿案件的标准不一,大多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二是数额确实太少,难以体现采光权价值。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建立完善的赔偿标准,从经济的角度处理房屋遮挡问题。

  期待采光章法

  要想完善采光权的立法,首先要明晰采光权侵害造成的原因。

  现在的观点一般理解为是新建建筑对原有建筑的遮挡所造成的。那么,新建建筑是否符合规划批准便成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首先假设在新建建筑符合规划批准的范围内时所造成的遮挡。也就是说从主观上在规划批准的前期时候规划部门就预料到这种遮挡的存在,这从最初便承认了采光权侵害发生的必然性,这也是典型的“明知故犯”行为。这种主观上的“故意”直接导致了侵害结果的发生,且无法再“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这种权利的侵犯对被侵犯者而言是赤裸裸的、无奈的。另外一种侵害的发生是在不符合规划批准的前提下仍然违规操作、违章建筑造成的侵害行为的发生。这是一种更为直接、更为严重的“明知故犯”现象。它与前一个的根本区别在于侵犯者是直接做出侵害行为的违规者。这种侵害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再“恢复原状、排除妨害”,一般也仅是微乎其微的补偿,这极大地损害了公平原则,无法维护法律的公正、公平。

  其次,我们要明确采光权遮挡侵害行为导致的直接经济后果。现实中,房屋在被遮挡前后有着很明显的经济差距,尤其是新建建筑对原有建筑造成遮挡情况时,使得原有建筑的经济价值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比如被遮挡房屋的业主在购买房屋时因为房屋的采光效果很好而每平米的价格比同等地理位置的房屋要高出约500至800元,也就是说采光的优势是每平米500至800元左右。然而现在因新建建筑的出现而造成房屋失去了采光的优势,使得房屋的价值有了较明显的落差,这样,现行的赔偿标准就没有存在的经济依据了。也就是说,800元至2000元的一次性赔偿标准没有其存在的经济基础。

  纵上所述,笔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呼吁采光权立法的完善:

  一,“采光权”应作为一项独立的人身权利在立法中体现出来。采光权不仅仅应体现为物权,从某种程度上讲应当归纳到人身权的范畴。采光权是与人类生命和健康息息相关的权利,是人在居室中对阳光充分需要的权利。采光权不是谁赋予的,而是作为人来讲与生俱来且必需、必要的权利。采光权对于人的生命和健康的价值是不能用简单的数字和经济来衡量的。

  二,在采光权侵权的认定问题上,只要新建建筑和设施的遮挡缩短了原来建筑的采光时间,原建筑权利人的权利就受到了侵害,就应当认定侵权成立。至于新建建筑是合法建筑还是非法建筑,是不是符合建筑间距的要求,不应成为认定民事侵权的标准。

  三,对于采光权受侵害的赔偿数额,可以确立一个简便和合理的标准,即以采光权受侵害后的房屋的价值与受侵害前的房屋价值之差额作为赔偿标准。

  四,强化政府行政部门的职能作用,从根本上杜绝采光权侵害的发生。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人们对价值大小的判断也趋于“市场化”,采光权作为一项与生命、健康直接相关的权利一旦被侵害则是长远的事宜,而短期的小额赔偿是不能挽回所造成的损失的。因此,应当在侵害发生的前期便要避免其发生。这需要规划部门和建设部门的双重重视!

  总之,随着采光权案件的日益增多,法律空缺面临的尴尬问题也越来越突出。在人们越来越重视生活质量的今天,笔者强烈呼吁尽快完善采光权的立法,更好地维护采光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采光权:通常是指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从室外取得阳光的直接、适度、适时照射的权利。当前,对采光权的侵犯,突出地表现为相邻一方高层建筑或其他设施,未与相邻他方保持适当距离或即使在保持适当距离的前提下仍然发生了遮挡相邻他方现状居民的室内采光、导致采光不足的现象。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6年4月下半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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