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

2014年05月05日09:19  新闻专栏  作者:李庄  

  近日,重庆开启了对过去“黑打运动”进行清算的司法程序,首选了四名昔日涉嫌参与“刑讯”的警察,他们被推上了刑事被告席。其中的一名嫌疑人(郑小林)家属通过当地律师,辗转联系到我,希望我以公民身份为郑辩护。惊诧之余,出于曾经的职业伦理(现已不是律师,“职业”只属于“曾经”),我答应了这一请求,并已让郑的太太将委托手续交至受案的重庆大渡口区法院。由此,林林总总的是非议论也开始铺开。“你有什么资格去辩护?你不是律师了啊!”“你不该管他们,他们咎由自取!”至于前一类议论,刑诉法第32条说的很清楚,除了律师之外,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其亲友,都可以充当辩护人,我参与本案,也是由某协会推荐(暂不公开)。之所以觉得有必要撰一小文,主要是为解答后一类议论,顺便谈谈我眼中的律师职业伦理。

  在此之前,先谈两个问题,选择性执法和选择性医疗。世界各国的法律、包括中国在内,都有一个原则,就是平等适用法律原则,换言之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关于这句话最早是谁说的,历史上莫衷一是。有的认为是十九世纪一位英国的法学家提出的,名字我记不清了,但原话似乎是“法律不能使得人人平等,但是在法律的面前,人人都是平等的”;也有的认为是法国大革命时期的启蒙思想家伏尔泰、卢梭等人率先提出这一原则,并且用它成功指引了法国大革命的方向;更有一种说法是,远在古希腊时期,著名政治家伯利克里就曾表述过这一思想,距今已经1500多年了。这个原则在今天的中国,尤其在刑事司法领域,更应当受到重视。而选择性执法的出现,则是对这一原则的严重践踏。这里的“选择”,包括执法力度的选择、执法对象的选择、执法方式的选择。这些本应由相关程序法严格规定的内容,如果被人为过滤筛选,将对法的实施产生极大的不确定性,严重影响法律的标尺作用。作为司法机关,阻绝选择性执法、做到平等适用法律,是义不容辞的责任。

  医生,是在古今中外都受到极大社会认可度和尊重的职业。《职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医生只关心病人的病情,进而根据临床表现采取针对性措施,无论病人的职业、身份、地位,在病人生命处于危急时刻,都有紧急救助的“义务”,而非“权利”。这一条款规定了医生的天职,医生救死扶伤的崇高地位,也源于此。

  前面谈到的似乎和我代理重庆“刑讯逼供”案没有直接关系,其实不然。作为辩护人(不仅仅是辩护律师),只关心当事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涉及到的相关法律、被指控事实与指控罪名构成要件间是否一一对应,无论他们的罪名是耸人听闻的爆炸、杀人,还是令民众深恶痛绝的贪腐、渎职,每一个罪名,都由相关法律尽可能的细化其构成要件,辩护人根据指控犯罪的具体证据,独立发表辩护意见。这里的“独立”,是不以委托人、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是辩护人根据自身的法律专业技能,通过对案件的系统把握和对细节的精确了解而做出的判断。因此,辩护人不为当事人代言,只为证据代言,只为法律代言。

  作为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如果面对案件时“选择性辩护”,无异于选择性执法,更无异于选择性医疗。每一个犯罪嫌疑人都是一个法律概念上的“病人”,至于如何让他们改造、“康复”,那是后话。当务之急是先要“确诊”,而辩护的工作,就是排疑的过程,也是从另外一个方面检验先前的“诊断证明”是否真实可靠的过程。即便对于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严谨正确的案件,辩护人也需要尽可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而这种保护的方式,不是对抗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更不是对抗社会文明、人类道德,反而是人权在司法领域的直接体现和得到尊重的方式。

  如果每一个嫌疑人、被告人,都充分被保证了诉讼权利,同时加上确凿的证据和合理的法律适用,上诉、申诉、甚至上访的发生,是否都会下降一些呢?无疑,此消彼长,上升的就是司法公信力了。

  我有义务,每一名律师、法官、检察官都有义务,让社会公众了解法治对于一个国家的重要性,了解每一类法律工作者的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在法庭上,大家各司各位,甚至法庭中央被告人的去诉讼权利,都是法治得以彰显的一环,从某种意义来说,是最重要的一环。

  法治之内,一切唯法造。这就是我的选择。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立场。)

文章关键词: 选择性执法 选择性医疗 辩护人

分享到:
保存  |  打印  |  关闭

推荐阅读

热文排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