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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就是法院之治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0月01日15:02 中国《新闻周刊》

  文/秋风

  在一个法治社会,从制度上对于恢复正义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不是 某个政治机构,也不是某个私人机构,更不可能是变幻莫测的民意和舆论,而只能是法院。

  因为,在法院,人们是以诉诸理性的辩论来寻找正义的原状的。只有理性才能发现正 义。一个社会,只有在运用理性 ,而非运用权力、金钱和强力来解决纠纷之时,才能真正享有和平与秩序

  1982年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院、检 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这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体现在有关司法的红头文件的发布机关落款中。比如,《关于严格执行刑事 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就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该通知从侦查、起诉、审 判的不同诉讼阶段,进一步规范了公、检、法机关的工作程序,避免因不同诉讼阶段之间工作的不衔接而可能造成超期羁押问 题,并特别规定了建立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

  从两院一部联合发文,人们看到的可能是一种决心;但透过决心看制度,我们可以设想:假如三个机关是“政法部门 ”内部平行的三个分支,则三个机关之间就不存在任何制衡,对于其中一个机关造成的超期羁押,另外两个机关并无追究、督 办的权力。在这种制度设计下,每个机关都可能选择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策略。如果说要追究责任,只能由外部的更高一层 政治机构来追究。

  这样的激励机制是低效率的。其实,解决超期羁押效率更高的一个办法,就是在三个机关中,确定一个机关对解决超 期羁押负全部责任。

  这个机关,理所当然地,只能是法院。

  法律是维护正义的。合乎正义的法律之治,或者说法治,是人类所能设想出来的、用于和平地治理一个社会的最不坏 的制度。不过,法律是记载在法典或者存在于判例中的,它不能自己执行,而必须有一个执行它的机构。这个执行者就是、并 且只能是法院。我们可以说,法治,归根到底,就是法院之治。

  治理社会,首先在于公正地解决纠纷,包括人民之间的纠纷,人民与行政机构之间的纠纷,及行政机构之间的纠纷。 在我们现有的制度——不管是明文制度还是惯例——安排中,民众用于解决自己中间及自己与政府间的纠纷,似乎有很多种选 择:他可以找行政机关,他可以要求仲裁,他可以向上级告状,他可以上访,他可以向纪律检查委员会举报,他可以向舆论反 映,当然,他也可以到司法部门来寻求解决。

  然而,一个并不令人惊讶的悖论就是:解决的渠道越多,越不容易解决问题。所谓一个和尚有水吃,两个和尚挑水吃 ,三个和尚没水吃。表面上,当事人蛮幸福,因为他有多种渠道申诉自己的冤屈;然而,也正因此,各种机构之间都可以互相 推诿。最终,当事人会发现,自己陷入到一个迷宫中:哪个机构都不承担最终的、不可推卸的责任。

  显然,需要有一个机构,作为人民解决自己内部、尤其是解决自己与强大得多的行政机构之间纠纷的最终场所。人民 知道,当他们有冤屈的时候,他们总有一个地方可以去讲道理,而且,那个地方绝无可能把他们推出来,因为,从制度上,那 个地方、并且仅仅是那个地方,对于恢复正义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在一个法治社会,在一个具有良好秩序的社会,那个地方不可能是某个政治机构,也不是某个私人机构,更不可能是 变幻莫测的民意和舆论,而只能是法院。

  因为,在法院,人们是以诉诸理性的辩论来寻找正义的原状的。遍观人类忙忙碌碌活动的一切舞台,只有在公正的法 官所主持的法庭上,权力、强力才有可能完全屈从于理性。而只有理性才能发现正义。一个社会,只有在运用理性,而非运用 权力、金钱和强力来解决纠纷之时,才能真正享有和平与秩序。

  只有当法院拥有尊崇地位之时,地位最卑微的人才可以与任何其他人或机构获得平等辩论的机会。因为,在法庭上, 任何人和机构,都只是法官面前的当事人。如果没有法院的尊崇地位,也就没有法律面前的人人(及一切机构)平等。

  因此,如果我们确实希望建设法治秩序,那就应该尽快地让我们的法院高升至它应有的位置上。让法院对于维护人民 的自由权利承担起不可推卸的责任。这样,人民将会对于解决自己的纠纷,有一个确定的预期。

  而法院也完全有可能满足他的预期。因为,一个承担了不可推卸的责任的法院,在人民的监督下,在荣誉感的激励下 ,自然也会切实地履行其公平解决纠纷、发现和维护正义的职责。它是惟一的,所以,它有可能是负责任的。

  当然,我需要马上补充一句:只有独立的法院,才可能是可以信赖依靠的法院。

  (作者为九鼎公共事务研究所研究员,本文刊发于中国《新闻周刊》2004年2月9日总第16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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