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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中的“逗号绊脚石”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19日15:17 观察与思考

  —评富士康“3000万天价索赔案”

  -徐迅雷

  这是一个在2006年初秋轰动神州大地的天价索赔官司:因为报道富士康“超时加班”的两位记者个人遭到了30 00万元的索赔。台湾巨富郭台铭属下的富士康科技集团鸿富锦精
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以名誉侵权纠纷为由,向《第一 财经日报》两名记者提出如此的天价索赔,而法院立马冻结了两名记者的个人财产;两记者则撰写博客文章,指出法律保护新 闻不力。(8月29日《新快报》)

  然而,很快风云突变,“奇峰突起”:原告将诉讼标的由3000万元降为象征性的1元,记者个人财产解冻,同时 ,记者所在的报社也被列为被告。(8月31日《南方都市报》)

  公众还没有从这个变化中回过神来,结局就出来了:9月3日,富士康与第一财经日报社发表了联合声明,双方达成 了和解,原告宣布了撤诉(9月4日《北京青年报》)。这个因“3000万天价索赔”而引起轰动的案件,自此画下了句号 。

  尘埃落定。但这个“为期一周”的案件是值得深思的。

  为什么要密切注意

  深圳市中院的动向

  富士康是否“超时加班”、是不是“血汗工厂”,不是我们旁观者所能鉴定的;而提起司法诉讼,索赔3000万也 好,索赔3000亿也罢,当然也是富士康的权利。对于向记者个人索赔3000万的做法,著名法学家贺卫方不客气地说, “这是一种震慑、淫威,是要用这样一种方式使其他的媒体产生一种寒蝉效应。”在我看来,欲施“淫威”是容易的,而想“ 震慑”其他媒体则绝非易事。富士康若是期待噤若寒蝉般的“寒蝉效应”在其他媒体普遍发生,今后媒体记者不敢再继续揭露 “血汗工厂”,这大抵是痴人做梦,是在羞辱中国媒体的良知与智商,是注定不可能“圆梦”的。

  公众现在把注意力较多地集中于原告富士康身上,我以为并非正确路径。富士康即使被“万箭穿心”,弄得“体无完 肤”,那也不过是一个司法案件中的“挡箭牌”;司法公正这一道最后的防线能否守住,不是看富士康是否“淫威”巨大,而 是要看审判案件的法院。受理这起天价索赔案件的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完成了“两步曲”:一是立案,该案的诉讼对象 竟然不是报社而是记者,记者发稿是职务行为,这么一起诉讼对象完全错误的案件,就这样荒唐地“立”起来了;二是查封, 法院受理此案后,竟然立马就做出了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记者个人的财产。

  匪夷所思!连诉讼对象都搞错的案件,竟然已发展到了这个地步。荒谬得无以复加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羞辱 中国公民的法治智商。从今天开始,请公众密切注意深圳市中院的动向,看看他们在走过荒谬的“两步曲”之后,还要迈出什 么样的步子。

  我们首先要提防“金钱审判”。大作家罗曼·罗兰早就以他鄙视却不失从容的口吻说过:“审判是只要有钱就可以颠 倒黑白的技术。”被金钱所滋养的法院,即使不是“吃了原告吃被告”,光是拿拿那诉讼费就爽歪歪了。这次诉讼人自恃财力 强大,于是狮子开大口,天价索赔3000万,这正中法院的下怀,因为受理这种案子是按标的额来收取诉讼费的,主张的越 多,它的收益越大。可想而知,若是施行“金钱审判”,那不仅是在羞辱公众的智商,而且也是在羞辱断案者自己的智商。

  其次我们要提防“权力审判”。如果法院在审判这起案子时是被“领导”的,那么“独立审判”和“司法公正”根本 就无从谈起。企业是能够创造GDP的,权力如果出面倾力为企业“保驾护航”,“葫芦僧”就乐得判断“葫芦案”了,就可 以挥洒它的“自由裁量权”了。古希腊大哲人苏格拉底曾说:“裁判官需要四种品质:专注地倾听,圆满地回答,冷静地判断 ,公正地裁决。”公正的司法审判,必然是一种救济,而不是一种帮凶,更不是一种权力的寻租。

  人大监督法刚刚颁布,其监督对象可是“一府两院”,法院的司法权力是必须受到监督法监督的。尽管该法明年才施 行,但法律已颁布,法条已展示,我认为具体的监督工作完全可以先行起来。建议当地的人大把这起案件纳入全程监督,把深 圳市中院的作为看个清清楚楚明明白白,看看它今后究竟是“拆招卸力”我行我素,还是公正执法守住底线。

  1993年的那个“解答”

  该修改了

  8月29日,新华社记者就此案件联系采访深圳中院,遭到拒绝;当天,记者采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办负责人 ,得到答复:深圳中院在看到媒体相关报道后,主要领导人召开会议进行了研究,立案庭又重新审查了此案的所有手续,认为 此案“程序上没有一点瑕疵和问题”。鉴于此案引起的反响巨大,深圳中院将加快此案审理进度,“快立案、快开庭、早日审 结”。目前此案已经立案,正在办理相关手续,起诉书很快将发到当事人手中。(据新华社广州2006年8月29日电)

  这是一起中国大陆迄今为止向媒体索赔金额最大的名誉侵权案,也是首例没有起诉媒体法人直接起诉记者并冻结记者 私人财产的案件。鸿富锦公司的代理律师答复说:舆论对此案的质疑是不对的。

  说“不对”,无非是有这么个“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3年发出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 解答》说:“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 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 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我建议关心此案的中国公民们,一定要找来这个1993年8月7日面世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看一看,而且把199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2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起拿来瞧一瞧。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全都是一问一答的模式,这就是中国式“释法”的典型文本, 其不缜密的程度,还真是“不看不知道,一看吓一跳”。

  让我们来认真分析一下1993年这个版本中的“条文”。这是其中的第六个问答,问的是:“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 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确定被告?”然后有了那一番回答。回答的第一句话就是“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 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这个“应根据原告的起诉”(请注意这个“应”字),就是把法院立案的权力在一定程度 上“让渡”给了原告。然后是条文中的两个分号,列举了三种情形,第一是“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第二是“只诉新 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第三是“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 ,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这三者之间的概念是交叉的,逻辑 是不通的。或许,这里的“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的“但”字前面的“逗号”,应该理解为“句号”?

  本人长期在媒体工作,当然清楚“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之间的主次关系和逻辑关系,清晰的关系表述应该是:

  “新闻出版单位”是“主”,“作者”是“次”;“新闻出版单位”为“一”,“作者”可能有“二”,即:“作者 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者即记者是新闻出版单位的“员工”,或“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非隶属关系”—作者是新 闻出版单位的“通讯员”。

  从新闻出版单位和作者的“主次”关系看,所谓的“新闻报道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主要责任对象无疑是“新闻出版 单位”,新闻出版单位必须要负主要责任,而不是把“作者”推到“第一线”,单独成为“被告”;尤其是作为记者的作者是 新闻出版单位的员工,更不应该、不可能单独成为“被告”。

  所以,对于“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不应该“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而应该确定“新闻 出版单位”为惟一被告。如果做不到这一点,那么,至少作为“新闻出版单位员工”的记者,不应该成为单独的被告。若作者 是通讯员,他要损害被报道者的“名誉”,不通过“新闻出版单位”,其实也是无法实行的。

  所以,对于“因新闻报道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确定被告?”这样的问题,准确的回答应该是简单而惟一的:“新 闻出版单位确定为被告”。

  如果硬要把作者拉进来,那么,应该将原来的答案修正为:“因新闻报道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将新闻出版单位确定 为被告。对新闻出版单位和作者都提起诉讼的,如果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 位为被告;如果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属于非隶属关系,新闻出版单位应列为第一被告,作者列为第二被告。”

  再再不济,也要将“但”字前面的“逗号”修改为“句号”。也就是说,“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 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是独立的一种情形。这样就避免了一种歧义的产生。

  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是否属于“隶属关系”,这是问题的关键:媒体刊播报道时,署为“记者”的,一概视为“隶属 关系”;而署为“通讯员”的,一概视为“非隶属关系”;还有第三种情况,就是署为“特约记者”的,亦应视为“隶属关系 ”。

  还有一种复杂的情况,就是没有署为“记者”、“特约记者”、“通讯员”的,甚至只署了一个笔名的,根本就无法 清晰地鉴定作者的身份,则应该一律将作者与单位视为“隶属关系”,只将新闻出版单位确定为被告。

  1993年的那个会产生歧义理解的荒谬“解答”该废止了,或者,至少该好好修改了!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在常识 层面就能判断其荒谬的向记者个人索赔3000万之类的诉讼;更重要的,是避免那“漏洞”法律自己被人任意恶搞和玩弄。

  现在我们更加清晰地看到:语焉不详、照顾不周、歧义丛生的所谓“释法问答”,才是最根本的对中国公民法治智商 的羞辱!法律不够,问答来凑、“释法”来凑—在法治文明中艰难前行的中国司法,何时才能摆脱这种情景?

  法规中“逗号”

  是如何成为“绊脚石”的

  “天价索赔3000万”案件中,记者成为被告而报社没被列入,“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3年发出的《 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六条回答。

  对于这个回答的理解,不仅在法学家那里,在律师那里,也在时评人那里,在普通百姓那里,引起了完全不同的解读 。它的歧义主要来自“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这一句,其语义 是不是对前面所有列举情形的转折,还是仅仅只对第三种情形—即“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 单位均列为被告”的转折?从字面上理解,是后者;从立法本意看,是前者。

  比如8月29日《红网》刊发的评论《天价索赔前,这几个问题搞清楚没有?》(作者刘苏华)就是理解为对所有列 举情形的转折,作者所以说:“司法解释明明规定只列单位为被告,现在为何独诉记者而忽视报社?”人们从常识出发来判断 ,当然应该是“只列单位为被告”,而不是把行使“职务行为”的记者个人给列为被告。有律师也是这样看,比如新华社报道 说:“上海通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马光远认为,记者在自己报纸上发表文章是一种职务行为,是受报社委托的。而此案 当中,富士康下属公司诉讼的对象不是媒体本身,而是记者,诉讼对象是‘完全错误’的。”可是这起事件中,原告和受理案 件的法院,看法恰恰相反,所以深圳中院立案庭“又重新审查了此案的所有手续”,认为此案“程序上没有一点瑕疵和问题” 。

  这次“告记者”成为富士康的“诉讼策略”(见8月30日《南方都市报》),钻的就是这样一个所谓的“法律漏洞 ”,而这个“漏洞”实在“漏”得太可笑,可笑得让人鄙视。

  设想一下,这个第六条解答中,“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 告”这一句前面不是一个逗号,而是一个句号,会有这样如此不同的理解吗?

  从语义理解看,是那个“但”字前面的“逗号”成了“绊脚石”。汉语里头,经常会出现“但”字前面用“逗号”、 “逗号”前面有“分号”的情形,而这个“但”字的语义却是对前面列举的所有情形的语义总体转折,比如这样的句子:“有 3个男孩来应聘。他是张三,才18岁;他叫李四,19岁;23岁的王五年纪最大,但最终谁应聘成功现在还不知道。”

  你不能不佩服汉语的此般“复杂”。汉语标点符号中的“点号”,是有语气停顿“级别”的,通常就是句号大于分号 ,分号大于逗号,逗号大于顿号;但实际运用中,“点号”经常有“升级”使用的情形,就像这里“但”字前面的“逗号”, 就是一种“升级”使用的状况,“级别”比前头的“分号”要高,就相当于“句号”。汉语是丰富的,丰富却也造成不少的麻 烦。

  小小逗号,在法律法规里头关系重大。有一个著名的逗号废存的例子,发生在2004年我国修宪的时候。2004 年3月15日《中国青年报》报道说,经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删除了原来草案文本 中的两个小小的逗号;大会主席团为此还向代表们提交了长达450余字的解释和说明。

  草案中的相关表述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在审议时,有火眼金睛的代表发现了问题。因为“并给予补偿”前头有个“逗号先生”存在,就产生了歧异。如果“ 依照法律规定”只约束“逗号”之前的“前半句”,而没有约束到“逗号”之后的“后半句”—“并给予补偿”,那么,这是 与宪法修正案的立法本意相违背的,“给予补偿”就可能成为不“依照法律规定”的随意行为。所以,最后定稿变成了:“国 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 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这是一个“献身”的逗号。今天,对于《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那个“但”字前的逗号,也应该 修改为“句号”了,否则显然与法理常识及立法本意是相违背的。这样就成了:“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 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 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 只列单位为被告。”

  当然,这是最不济的修改,但至少让“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 被告”成为了独立的一种情形;搬掉了一个“逗号绊脚石”,避免了一种歧义理解的产生。

  否则,对于《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这样一个像司法解释又不像司法解释的“解释”,难道也 得来一个“司法解释”乎?!

  请关注“敬意”

  与“歉意”之外

  真是不打不相识。9月3日,富士康与第一财经日报社这对“冤家”,发表了联合声明,双方达成了和解,原告宣布 了撤诉。由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轻松地“避免”了麻烦。

  在联合声明里,双方先互致“尊敬”,然后就该事件给对方所造成的困扰,又互致了“歉意”。这个因“3000万 天价索赔”而引起轰动的案件,自此拉直了问号,画下了句号。

  早已有论者提问:我们是不是被“富士康”们忽悠了?忽悠与否,其实并不要紧,因为即使是“忽悠”,那人家走的 也是合法的司法之道,你最多只能进行道德层面的谴责。亦有论者对曾经成为被告的两位记者的“软弱”表现表示遗憾,希望 他们能够提起反诉,现在显然不可能了,再继续纠缠于案件本身,意义似乎也不大了。

  但是,如今真的可以什么都“了结”了吗?在“敬意”与“歉意”之外,真的“什么都没有了”?不是的,请注意联 合声明最后一条的后半句话:“双方同意携手合作为创建和谐社会,并增进劳工权益而努力。”这半句话很重要,因为“官司 环形道”绕行一圈后回到了重要的起点,那就是“劳工权益”问题,而这个问题才真正关系到“和谐社会”的创建。

  “劳工权益”问题,集中反映在“血汗工厂”四个字上;公众利用这次讼案,对“血汗工厂”现象表示了强烈的不满 ,而“血汗工厂”无论是哪一家企业、无论是何处的企业,都是必须予以坚决制止的。有关职能部门也在做这方面的努力,广 东省劳动保障部门在去年和今年,就先后两次曝光了“血汗工厂”。2005年9月23日,就是《第一财经日报》报道说,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省内20家“血汗工厂”进行了公开谴责;而在两个月前的2006年6月23日的《信息时报》 报道说,该部门再度对30家“血汗工厂”予以了曝光。

  “血汗工厂”普遍存在严重超时加班、恶意拖欠工资、甚至雇用不满16岁的童工等违反《劳动法》的现象;而且, 还不仅仅是“加班加点”,往往还有拖欠职工工资以及不交社保等等方面的问题,比如这回被曝光的广东30家企业,拖欠总 额就达到了2181万多元,这样的“血汗工厂”其实还是“吸血工厂”。一个企业,不仅仅是自身的经济利益,它还有种种 社会责任;只记前头、忘记后头的企业,是不会有真正的生命力的。而监管这些忘却社会责任的企业,不仅仅是媒体的责任, 更是政府职能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的责任。媒体和记者在监督过程中,当然要力求真实与准确,不能胡乱用力且“用力过猛”— 只有“精确制导”的打击,才能达到真正的目的;而职能部门最忌成为看戏的“旁观者”。

  富士康如此布“迷局”、玩“蹦极”,把官司捣鼓得像坐“过山车”,它这样折腾,或赢得了危机公关,或输掉了社 会道义,得失的精妙算盘反正它自己会打,公众像网友那样愤愤地说一声“我顶你个肺”(电影《疯狂的石头》中骂人的经典 台词),也就罢了;但是,对于依然存在于中国大地的“血汗工厂”,仅仅骂一声“我顶你个肺”是远远不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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