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老板2年打赢10场官司 银行国有企业多败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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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4月01日10:58 《小康》杂志 | ||||||||
丁海玉在2001年8月—2003年12月两年多时间内,先后以个人或丁占主要股份的企业名义,在宁夏高院打了近10场“官司”,涉案金额近4000万元,民间说法是“几乎场场皆赢”,而败诉或受损失的大都是银行和国有企业。这在宁夏当地成了关注焦点。 丁海玉,1949年12月出生,宁夏平罗人。政协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八届委员会委员,宁夏金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集团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集团下辖金丰复
重点案件回放 1、平罗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原告)诉平罗金丰复合化肥有限公司(被告,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丁海玉)偿还借款本息1555.7万元。 1996年12月30日和1997年7月14日,被告先后三次从平罗信用联社借款1050万元,并签订三份借款合同。三笔借款均以云南德宏州同德益经贸公司1000万元的凭证式国库券(后被证明是伪造的假国库券)作质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98年双方协商办理转贷手续,2001年,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2001年,平罗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555.7万元。宁夏高院审理时以云南同德益公司涉嫌刑事为由中止审理达2年半。 在老同志们呼吁下,宁夏高院于2003年12月30日重新开庭,停止了长达两年半的“中止期”,做出民事判决,被告败诉。但据平罗信用联社有关人士称,目前该社仍没有收回此借款。 2、工商银行平罗支行诉金丰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丁海玉)要求赔偿借款本息229.4万元。 1996年金丰集团公司通过竞价,以461万元购买了平罗县食品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平罗食品公司)。按协议规定金丰公司承担平罗食品公司在平罗县工行的借款本息共计192万,后来丁曾偿还部分借款,截止到2001年6月尚欠本息共计229.4万元。2001年6月多次催收未果,平罗工行遂将金丰公司诉至石嘴山中院,金丰公司对要求其偿还本息数额“均无异议”,但对平罗工行向法庭提供的两份《贷款到期通知》上该公司法人代表丁海玉的签字认可提出异议。 根据金丰集团公司一再申请,法院先后委托石嘴山公安局、宁夏公安厅、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国家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两份通知单上丁海玉签名的真伪等进行了六次鉴定,法院最终认定平罗工行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已丧失胜诉权”,驳回了平罗工行的诉讼请求。而平罗工行对六次鉴定公正性强烈质疑,认为签字确系丁海玉所写。平罗工行上诉后,宁夏高院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维持了一审判决,该行229.4万元借款无法收回。 3、丁海玉VS银川广夏昊都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都公司) 2002年4月到2003年12月,一年多的时间里,丁海玉与昊都公司(国有企业)连打四场“官司”,每诉必胜。其中最有争议的是2002年7月29日,丁海玉诉昊都公司偿付丢弃酒厂及各项损失费用776.5万元的案件。 该案银川中院审理时认定:1996年2月9日,昊都公司书面委托丁海玉收购平罗县政府整体拍卖的包括平罗酒厂在内的平罗县食品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平罗食品公司),委托书(复印件)载明收购所需资金先由丁海玉垫付。丁海玉接受委托后以462万元竞买成交,随后支付垫支款项。1996年6月,昊都公司派人进行技术改造,投入资金179万,该款由金丰公司垫付。一年后昊都公司人员撤走。在企业无人看管的情况下,丁海玉雇人看管并支付看管费用5万余元。自昊都公司撤走后,为防止损失扩大,2001年金丰公司拆除利用了收购企业的土地,按竞买价折抵债务86万元,并利用了其他有利用价值的资产,其余224万为待报废资产。另昊都公司有20万元车款未还。法院认为,昊都公司向丁海玉出具的收购平罗酒厂的委托书(复印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人证言与委托内容相互印证,故委托事实成立。银川中院(2002)银民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昊都公司偿还丁海玉776.5万元。 判决下达后,昊都公司不服,上诉至宁夏高院。宁夏高院2003年4月(2002)宁民商终字第6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而昊都公司认为: 首先,按此委托书(先不考虑委托书的真伪)昊都委托丁海玉收购平罗食品公司,按《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代理行为。”那丁海玉就应以昊都公司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但恰恰相反,在整个代理过程中,丁海玉自始自终都是以个人名义进行。昊都公司1996年2月9日出具委托书,丁海玉2月16日以个人名义与平罗商业局签订《平罗县食品工业公司拍卖协议书》。金丰酒业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显示,96年3月10日,丁海玉将受委托所购资产,以实物入资形式全部登记注册到他个人占97.8%,其妻曾敏占2.2%的宁夏金丰酒业有限公司名下,并随之并入金丰集团公司。 其次,丁海玉以个人名义收购平罗食品公司财产的所谓“委托代理”行为已严重超越了他本人提供的复印件“委托书”中所约定的购买平罗酒厂的权限。《平罗食品公司拍卖协议书》与平罗县审计局平审字(1996)第2号对该公司的评估报告证明,平罗食品公司包括平罗酒厂、面粉厂、鼓楼商场等5个单位,而丁海玉出具的复印件“委托书”标明委托购买的是平罗酒厂,而不是平罗食品公司。显然两者不是一个概念,两审法院也区别了这两个单位,但判决书上却将以丁海玉个人名义购买平罗食品公司的价格及利息全部算在昊都公司身上,并判令昊都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再次,所谓“丁海玉个人受委托购买的平罗食品公司全部资产”在长达6年的时间里,丁一直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的权利。《合同法》第404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 但丁海玉已于96年3月10日,将平罗食品公司注册到自己和妻子名下的金丰酒业有限公司里。 既然是丁海玉受昊都公司“委托代为购买”平罗酒厂,那财产权就不属于丁海玉。丁海玉也就没有资格对该项财产行使处置权,那他又怎么能在2001年先后与宁夏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建设公司等多家企业签订开发建设以原平罗酒厂院内土地为入股资本的金丰苑商住小区的开发与承建合同呢?而且还围绕着金丰苑打了几场官司,获得几百万赔偿。 4、韩龙山VS丁海玉 丁海玉的金丰集团公司与韩龙山的官司是输了。韩龙山尽管赢了,可金丰集团公司却始终不予执行。 韩龙山,陕西省定边县罗庞塬乡定马台村,农民工。1998年2月以金丰集团公司农民工的身份,在灵武一煤矿下井加班时左腿被溜槽挤压,经医院抢救后一条腿高位截肢导致四级残疾。 据韩龙山反映,1998年6月韩龙山向灵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99年10月灵劳仲案字第08号裁定书裁定:金丰集团公司与灵武矿务局共同支付韩龙山工伤福利待遇费198477元。金丰集团公司与灵武矿务局均不服仲裁裁决,并于2000年起诉到灵武县法院。灵武县法院于2000年7月20日以(2000)灵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要求金丰集团公司与灵武矿务局赔偿韩185224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灵武矿务局仍然不服,向灵武县人民法院申诉,灵武县法院于2001年8月3日以(2001)灵民监字第6-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 2001年8月31日灵武县法院又以灵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灵武县矿务局不承担法律责任,由宁夏金丰集团公司赔偿韩龙山185224元。金丰集团公司又不服判决,再次上诉到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2日,以(2001)吴民监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灵武人民法院判决书发回重审。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2日,以(2002)灵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宁夏金丰集团公司支付韩龙山123587.10元的赔偿款,灵武矿务局支付13731.90元的赔款。 该判决生效后,金丰集团公司与灵武矿务局不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韩龙山又于2002年5月份,申请灵武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灵武市法院开始找不到宁夏金丰集团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丁海玉,无法执行。灵武矿务局的执行款数额小,已被强制执行完毕。 韩龙山称,从99年开始,经过七次审理,法院判的赔偿金越来越少,从19万变成了2002年3月最终的13万;即使是这样,3年来韩龙山也没有拿到金丰集团公司的赔偿金。 韩龙山向记者出示了一份2003年7月11日灵武市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的执行报告,上面写道:“四、不能执行原因:1、被执行人宁夏金丰集团有限公司有资产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被执行人宁夏金丰集团有限公司领导丁海玉,系区政协委员,抗拒执行本案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丁海玉的官司引发争议 宁夏社会各界相关人士认为,丁海玉及其企业的“官司”让人难以理解和接受,有些相关企业和职工直指法院裁判不公: 1、同一事实几种认定? 宁夏高院(2002)宁民商终字第61号判决书,认定(购买平罗食品工业公司) “从委托收购到购买企业都是按照昊都公司的委托由丁海玉办理“1997年2月,昊都公司将派驻人员撤走,在收购企业无人看管的情况下,丁海玉雇人看管并支付看管费用50400元。”在这里,平罗食品公司是昊都公司的,并由丁海玉雇人看管。 可在此前不久的宁夏高院(2002)宁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上,法院采信的是丁海玉对平罗酒厂财产归属权的答辩。 “开发土地(平罗酒厂)范围内是答辩人(丁海玉)的一个正在生产的酒厂,为了履行与鑫地公司协议,丁海玉拆除了该酒厂建筑机械设备“为此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主要有三方面:一、拆除旧厂的设备,二、土地闲置一年⋯⋯因此鑫地公司必须给金丰公司赔偿140万。在这里,平罗食品公司是丁海玉个人的,而且酒厂是正在生产的。 而宁夏高院(2003)宁民终字第34号判决“1996年2月,平罗县政府整体拍卖平罗食品公司,宁夏金丰集团公司通过竞价以461万元,买下了该企业。”在这里平罗食品公司的所有人又变成了宁夏金丰集团公司。 2、丁海玉缓交诉讼费理由不充分 丁海玉起诉昊都公司776.5万巨额赔偿案民事一审立案审查表中,记载着丁海玉缓交38896元诉讼费。而按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时足额缴纳诉讼费用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免或免交,是否缓、减、免,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他们强烈质疑,银川中院批准拥有数千万资产的丁海玉缓交38896元诉讼费,是遵循什么规定?据银川三家公司联名的控告申诉书反映,仅银川中院就批准丁海玉缓交诉讼费、执行费等近6万元。 3、诉讼保全不符法律规定 凡丁海玉或其金丰公司作为诉讼原告的官司,多是在立案当天或立案之前首先保全被告人的财产。国家法律规定:诉前财产保全,必须责令原告提供财产担保,否则依法驳回其请求,并且担保数额要相当。但在丁海玉诉昊都公司赔偿776万的官司中,丁海玉提供的担保财产单位平罗金丰复合肥厂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注册,其所谓的担保物“约3000余万元”固定资产也未依法办理质押手续。而且宁夏高院(2001)宁经初字第13号判决书已经认定,早在1998年4月17日,平罗金丰复合肥厂固定资产(厂房、设备)就已经作价1200余万抵押给了平罗信用联社。但银川中院不仅没有依法驳回丁海玉提供担保的申请,还启动了保全程序,甚至在2003年8月20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出具的(2003)40号公函证明其保全查封的标的物0100-817号土地宗号已不存在的前提下,将与丁海玉毫无涉讼关系的当事人—宁夏中联公司的合法财产0100—817—(2)号土地的使用权证作废,然后强制执行过户给了丁海玉(见银川中院(2002)银执字第107-2号、第107-3号民事裁定书,第84号、第84-1号通知书)。 4.丁海玉欠债不还等行为不符合其政协委员身份。 当地不少人认为:作为自治区政协委员,他占主要股份的公司借了工商银行的钱,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不还,即使在法律上成立,在道义上也不符合其为政协委员的身份。尤其是拒不执行韩龙山赔偿案,更不符合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一位法律界人士称“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而司法公正是保障社会和谐的底线。如果这条底线倾斜或者缺失,那我们靠什么来保障社会的和谐?” 案件重审,执行未了 相关企业纷纷向自治区人大等有关部门、领导反映,得到有关部门领导的高度重视,自治区人大也多次监督,要求自治区高院就相关案件进行重审。丁海玉所涉及的已知的10个案件及相关联的执行案中,除平罗信用联社诉平罗金丰复合肥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案重新开庭外,已有案件改判或正在重新审理中: 一、金丰集团公司(丁海玉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诉宁夏鑫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140万元赔偿案((2002) 宁民终字第5号),在经过宁夏高、中两级法院两审、再审、发回重审共5次判决后,宁夏高院改判金丰集团公司败诉((2003)宁民再终字第24号)。 二、金丰集团公司(丁海玉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诉宁夏建设公司的120万赔偿胜诉案((2003)石民初字第12号),二审宁夏高院判金丰集团公司败诉((2003)宁民终字第53号判决书)。 宁夏高院重审改判后的(2003)宁民终字第53号判决认定:“本院认为:关于‘金丰苑’小区1号—4号住宅楼建设是否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是‘商品住宅楼’,协议的内容约定由金丰公司‘负责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商品房出售价格200万元顶付建设公司工程款’。金丰公司在原审法院立案前递交的恢复施工紧急申请中称:‘如不立即施工⋯⋯与客户签订的预售房屋合同根本无法履行,’以及金丰公司为‘金丰苑’小区办理的有关手续均可证实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审法院还认定,因原告(金丰公司)为了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问题,与被告签订的建设住宅楼协议合同,该协议合同的内容不是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目的,不适用有关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所必备的条件,未经招标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金丰苑”小区商品住宅楼协议合同有效,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应予纠正。”至于当时谁做出“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的认定,宁夏高院没有说;谁应该对这种认定负责,宁夏高院也没有说。 尽管宁夏建设公司胜诉了,但被查封的施工机具却要不回来了。宁夏建设公司2004年5月25日写给宁夏自治区人大的《情况反映》中写道:2003年4月金丰公司因金丰苑诉建设公司赔偿300万损失费和违约金时,“石嘴山中院于同年4月2日和9日查封扣押了建设公司在平罗施工工地的价值20多万元的全部施工机具,以及在银川的多处房产,总计壹仟多万的资产。”经过一番周折,2003年11月25日建设公司最终赢了官司。同年12月16日石嘴山中院解除了对建设公司的资产查封和扣押。但“按规定由法院查封的资产,原、被告谁都无权挪动、使用。但石嘴山中院查封建设公司在施工现场的施工机具,都由金丰公司在继续施工中无偿占有使用。在12月16日石嘴山中院对建设公司资产查封解除后,石嘴山中院理应将查封建设公司施工现场的机具退还,最起码也应协助建设公司从金丰公司要回所查封的机具。⋯⋯建设公司是国有企业,所查封的施工机具都是国有资产。” 建设公司多次就此事向有关部门反映。2004年9月27日,石嘴山中院给宁夏建设公司答复:“因为本院查封贵公司财产是就地查封,并没有将这笔财产转移到异地,所以解除查封也就是就地解封。至于宁夏金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予返还财产,你公司可按诉讼程序进行,依法行使自己的诉权” 据建设公司有关人员反映,目前这笔财产金丰公司仍然没有返还。 三、关于宁夏高院判丁海玉诉昊都公司776万元巨额赔偿胜诉案。2004年6月9日,宁夏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致纳长麒(第七届全国人大代表、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届至第六届人大常委会委员)等五位老同志的信中写道:“昊都酒业公司与金丰公司(丁海玉)经济纠纷案,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通过调阅案件和组织特邀法律咨询员进行研讨,认为该案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重大遗漏和失误。听取法院和办案人员汇报后基本达成共识,建议高级法院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进行再审。以上办理情况已于6月7日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了汇报,根据主任会议要求,现复信你们。” 2005年3月1日,宁夏高院开庭。截止到记者发稿时(3月20日)为止尚未做出判决。 就丁海玉打“官司”所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当地不少人强烈要求有关部门深查“官司”背后的腐败和司法不公问题。纳长麒向记者表示:”我们与这些人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我们的目的就是公正,我们通过反复的努力,向有关领导,机关反映情况,申请纠正这错案。我们热切地盼望这一时刻的到来。他这案子如果不重新公正地裁决,我们是决不会罢休的。” 链接•涉诉案件列表(不完全统计) 序号案号案由当事人判决内容诉讼标的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目前情况 1(2001)宁经初字第13号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平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被告:宁夏平罗金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丁海玉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1年8月宁夏高院以云南省同德益公司涉嫌刑事为由中止审理。本息:1555.7万元(利息计算至2001年5月30日)宁夏高院2003年12月30日再次开庭,被告败诉。但目前该信用社1555.7万元借款仍没有收回。 2(2002)宁民商终字第3号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 金丰集团公司(丁海玉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0月17日维持原判,金丰集团公司胜诉。水泥厂支付本息384.59万元本息: 384.59万元石嘴山中院宁夏高院此事在当地引起强烈反响。该公司职工多次上访,《宁夏法制报》刊登了人大代表就此事的看法、《宁夏新消息报》、宁夏电视台《法制天地》等媒体多次报道此事,仍无结果。目前该公司每月被迫支付给金丰公司100吨水泥(价值2.5万元),同时积极申诉。 3(2002)宁民商终字第26号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昊都公司 被上诉人:宁夏平罗金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丁海玉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2年4月17日维持原判,金丰复合肥有限公司胜诉。昊都公司无法收回金丰复合肥公司欠的货款,但支付给金丰复合肥公司140万元化肥款、违约金。140万元石嘴山中院宁夏高院积极申诉中 4(2002)宁民商终字第47号合作纠纷上诉人:昊都公司 被上诉人:金丰集团公司(丁海玉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3年3月17日维持原判,金丰集团公司胜诉。昊都公司支付金丰公司5年的空仓损失费68万元。68万元石嘴山中院宁夏高院 5(2003)宁民商终字第42号委托合同纠纷上诉人:昊都公司 被上诉人:金丰集团公司(丁海玉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3年12月11日判决,金丰集团公司胜诉。昊都公司返还金丰集团公司代垫款72.4万72.4万元石嘴山中院宁夏高院 6(2002)宁民商终字第61号委托代理纠纷上诉人:昊都公司 被上诉人:丁海玉2003年4月30日维持原判,丁海玉胜诉。昊都公司偿还丁海玉代昊都收购平罗食品公司费用与各项损失等共776.5万元776.5万元银川中院宁夏高院2005年3月1日重新开庭审理,尚未判决。 7(2003)宁民商终字第34号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工商银行平罗县支行 被上诉人: 金丰集团公司(丁海玉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3年10月9日维持原判, 金丰集团公司胜诉。平罗工行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工行229.4万元贷款无法收回。229.4万元石嘴山中院宁夏高院积极申诉中 8(2002) 宁民终字第5号合作纠纷上诉人:宁夏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 金丰集团公司(丁海玉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2年3月8日维持原判, 金丰集团公司胜诉。鑫地公司赔偿金丰公司损失120万,支付保证金20万。140万元银川中院宁夏高院在人大监督下改判,金丰集团公司败诉。 9(2003)石民初字第12号合同纠纷原告: 金丰集团公司(丁海玉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夏建设公司2003年7月13日判决, 金丰集团公司胜诉。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120万元。120万元石嘴山中院在有关部门依法干预下,宁夏高院(2003)宁民终字第53号判决,撤销了12号判决。 本刊记者 张志 摄影 报道 相关专题:《求是》-《小康》杂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