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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时让消费者明明白白消费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20日14:12 《法律与生活》杂志

  文/赵忠强

  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消费者权利,知情权与消费者的生存权、安全权等密切相关,属于基本人权,法律必须对其予以充分保护。

  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在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这项消费者基本权利的规定实际上包含以下几方面含义:其一,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标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如:商品名称、商标、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商品用途、主要成分、有效期限等。其二,消费者有权询问和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情况。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询问、了解的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经营者应细致、耐心地予以回答。其三,消费者不仅要知悉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况,更重要的是要知晓其真实情况。消费者对于经营者在进行交易时未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可以主张交易无效。

  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消费者权利,知情权与消费者的生存权、安全权等密切相关,属于基本人权,法律必须对其予以充分保护。

  从消费者各项权利之间的关系看,知情权是实现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生命财产安全权等其他八项权利的基础,只有实现好知情权才能更好地保护其他权利。如果知情权不能得到有效保护,那么消费者的其他权利也不能得到圆满实现。

  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经济力微弱,缺乏强有力的组织保护,市场信息的主动权常被生产者与销售者掌握,消费者处于被动地位,往往成为厂商广告“轰炸”和促销手段的奴隶及牺牲品。尽管法律规定,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消费者有权终止履行,但对于中国许多消费者来说,首先,对法律十分陌生,权利意识淡薄,处于“权利休眠状态”;其次,寻求救济的“成本”之昂贵及举证之困难,使受不法侵害的消费者常担心“赔了夫人又折兵”而往往“望法兴叹”。消费者协会等部门做过的一项调查结果显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以来,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仅有10%的消费者进行投诉。

  从这个角度讲,以“预防为主”的知情权的行使对于保护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为此,除《消费者保护法》外,国家出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等多部专门法律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实现。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国家和社会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义务。依据该法的规定,在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方面,经营者负有下列义务:向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不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义务;对商品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在必要时立即报告和告知的义务;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保证名实相符的义务,即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与通过广告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除了上述经营者的义务以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规定了国家和社会在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方面的义务。该法尤其强调,国家的立法、执法、司法机关应在行使各自的职权时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其中当然包括消费者的知情权。此外,依该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可知,保护消费者知情权也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对侵犯该权利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是受国家鼓励的。同时,该法对消费者协会等消费者组织的地位、职能等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这对于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大有裨益。另外,对于经营者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各自的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义务的行为,该法还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不难得见,在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还是较为完备的。

  与上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相一致,《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等均规定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法律的目标之一,因此这些法律在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方面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是通过禁止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来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的,与其联系甚为密切的《广告法》则是通过规范广告主体的广告行为来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法。我国的《广告法》在总则部分明确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这是该法在保护消费者知情权方面的原则性规定。不仅如此,该法还对广告准则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要求广告内容要利于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要求广告必须具有“三性”,即明晰性、真切性和可识别性。依据“三性”的要求,广告内容中有关商品的信息必须清楚、明白、真实、准确、并应使消费者能将该信息与非广告信息相区别而不会造成误解。这些规定对于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无疑是甚为重要的。

  应当看到,在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方面,问题不是立法不足,而是执法不力。为此,必须大力加强执法力度,不断提高国民综合素质,以使消费者的知情权得到更为充分、有效的保护,从而更好地保障基本人权,维护公序良俗,促进经济与社会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作者:湖南文理学院法学院2002级二班)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6年4月上半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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