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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克杰
嫖宿幼女罪的存在,可能成为一些奸淫幼女者逃避罪责减轻处罚的通道,在不问幼女是否真正自愿卖淫的情况下,许多奸淫幼女的犯罪行为被行为人随手甩出的几张钞票所掩盖。从这个角度看,刑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存在缺陷,嫖宿幼女罪是否应该废除,的确值得深入探讨。
经过10个多小时审理,备受关注的贵州习水5公职人员性侵害多位女学生案于9日凌晨结束庭审,法院将择日宣判。然而,社会各界对此案的定性问题仍争论不休。全国律协专家呼吁习水法院逐级上报由最高法院“定夺”,并称,全国律协未成年人委员会将于近日召开未成年人性侵害案研讨会,“贵州习水案”有望作为重点案例列入研讨课题,尔后决定是否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取消“嫖宿幼女罪”的罪名。(4月10日《东方早报》)
从习水县公职人员性侵害女学生案公开曝光的那天起,他们的行为在刑法上该如何定性就引起了质疑和争议。“嫖宿幼女罪”和“强奸(幼女)罪”到底有什么不同?成为这几天习水县人民法院院长余德平和其他相关人员被媒体问得最多的问题。的确,要想判断习水司法机关对此案的定性是否正确,弄清“嫖宿幼女罪”和“强奸(幼女)罪”各自的基本含义及其主要区别,是非常必要的。
就习水案而言,犯罪嫌疑人均由“皮条客”中间介绍或邀请嫖娼,他们的主观目的就是嫖宿幼女,每次当场支付嫖资,而且幼女并未拒绝,更未在行为人面前表现出任何不愿交易或者受人胁迫的意思。对于行为人来说,他们不知道也难以判断幼女是不是在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卖淫的。就犯罪构成要件看,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嫖宿幼女罪的基本特征,而就法律适用规则看,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习水县司法机关对此案“嫖宿幼女”的定性是有法律依据的。个别舆论以“严惩”还是“放纵”为标准来判断定性是否正确,完全是因果颠倒的思维方式。因为,任何时候我们都不能以感情代替法律,为了泄愤而撇开法律规定刻意寻找处罚更重的罪名来达到严惩目的,那实质是对法治的破坏。
既然如此,习水案的定性又为什么引发社会各界的猛烈抨击呢?在笔者看来,根源在于我国刑法存在的立法缺陷,问题出在立法环节而非司法过程。在强奸(幼女)罪之外另定一个嫖宿幼女罪,无论在立法宗旨和标准,还是在法律逻辑结构上,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混乱。很显然,在我国卖淫嫖娼行为并未入罪的情况下,刑法规定嫖宿幼女罪是对幼女的特殊保护,旨在减少或消除幼女卖淫现象。这与规定强奸(幼女)罪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是一致的。然而,由于它是一种性交易形式,因此在处罚上嫖宿幼女罪比强奸(幼女)罪要轻得多。这似乎也不无道理。
但深入分析起来,两罪之间的矛盾是非常突出的。一方面,刑法在规定强奸(幼女)罪时预设了一个基本前提,即幼女各种器官尚未发育成熟,智能也处于增长时期,认识、思维能力和控制自己的能力都很低下,性交意愿表达无效;另一方面,在规定嫖宿幼女罪时却又全面否定了这个前提,认定以金钱或财产交易为内容的性交意愿有效,由此而减轻对行为人的处罚,可谓南辕北辙。更可怕的是,嫖宿幼女罪的存在,可能成为一些奸淫幼女者逃避罪责减轻处罚的通道,在不问幼女是否真正自愿卖淫的情况下,许多奸淫幼女的犯罪行为被行为人随手甩出的几张钞票所掩盖。从这个角度看,刑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存在缺陷,嫖宿幼女罪是否应该废除,的确值得深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