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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振龙:权力躲猫猫看守所就会不断做噩梦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4月20日10:30  中国江西网

  作者:司振龙

  4月19日,《京华时报》援引《检察日报》的消息称,17日召开的高检院电视电话会议透露,经高检院和公安部相互沟通,派驻检察室有望与看守所进行信息联网和监控系统联网,强化对监管活动的动态监督。此外,今年以来,高检院监所检察厅共接到看守所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报告15人。

  据报道,高检院监所检察厅负责人称,看守所发生非正常死亡事故的原因,既有公安机关监管不力的责任,也有检察机关监督不力的责任,从检察机关来看,主要是一些地方派驻检察机构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显然是大实话。

  检察院的重要职能之一即是:对于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其“反  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职能任务也正是:承办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暴力取证、破坏选举等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等工作。同时,其“监所检察部门”的职能任务则为:承办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管活动进行监督,直接立案侦查虐待被监管人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案,对监外执行的罪犯和劳教人员又犯罪案件审查批捕、起诉等工作。总之,凡是与监狱、看守所等“号子”相关的执法行为都是其司法监督的对象,对待各类“看守所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断然没有袖手旁观的道理。但愿相关举措真就能杜绝相关事件再次发生吧。从去年某省看守所两月内发生5起非正常事件,到今年的舆论哗然的“躲猫猫”、“做恶梦”,4个月之内“非正常死亡报告15人”已足够令人触目惊心了。然而,这倒不是笔者本文论说的重点。

  同日,还有一条媒体报道:17日上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能集团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王维工案宣告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王维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4月19日《解放日报》)。据称,一审判决认定王维工的犯罪事实为:1995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王维工利用其先后担任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秘书、中共上海市委副秘书长、国务院办公厅秘书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上海福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8家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并为此多次索取、收受请托单位和个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293.47138万元。于此,笔者不禁有点困惑了。

  话虽说“王维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8家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但若无“行政权力阵营化”作为充要前提的话,事实上他所担任的几个“大秘职务”与为某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之间并无必然的可能。“上海社保案”这个让国家和社会都很受伤的案子,其看点也正在此处。到了该案件收官阶段,一区区长加另一区副区长、市委副秘书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市国资委主任加副主任、市房地局副局长、市建设党委书记纷纷应声落网,令人目不暇接,也为之忧虑重重,如此多的“行政权力怪物”怎么就“物以类聚”了呢?在其大行其道造成无可挽回的社会危害、国家损失予以法办之前,我们的“权力栅栏”或称“权力笼子”在哪里?

  众所周知,本国《宪法》第一章“总纲”部分的第二条言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那么,按理说,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权力的人大,当义不容辞地负起相关责任来。这样说,道理上是通的,制度属性上也能说得过去。但是,落到制度安排,尤其是制度行使的现实层面上,享有国家权力之根本“立法权”的各级人大却并没有,也不太可能对行政权力滥用构成有效的约束,因为事实表明,在现阶段就连法制本身亦尚不能对强势的行政机构予以权力法治化,遑论“隔山打牛”的人大呢?依国外的实践经验来看,援引立法权助推司法权(包括执法权与执法检察权即狭义的司法)以均衡行政权是一条可靠的国策路径。可是,在我们由“建设法制社会”通往“建设法治社会”的过程中,接着人大的“有法可依”,公安机关与法院作为执法机构似乎完整地涵盖了剩下的“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三环节,再接着在随后的独立线条上,检察院再对前两者的执法行为予以“有法依否,执法严否,违法究否”的司法审视,制度程式却就此告终了。然,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是,在“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人大”之后,该谁负起人民与人大监察行政权力机构的“国家权力”呢?

  我们现行的做法是,从行政权力中派生出行政纪检部门,这样做不能说不妥,但效力却着实很有限。与此同时,“谁来监管行政权力?”问题未尝不仍是实质性被悬置的。现今“行政问责制”、“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等一系列“打造阳光政府”的举措临产却难产也可以从中找到根本答案。依笔者看,要解决诸多问题,或许可以尝试一种新的思路:扩大检察院的监督权力。说得更准确一点,即为:援引人大的立法权扩充检察院的司法权,使其从对执法者行为、过程及其结果的监督延展为对权力体,尤其是行政权力机构及其人员的依法审视,从而确保所有权力运行于法治的轨道。若能如此,窃以为,至少在三个方面将大有裨益。第一,使司法资源的配置更为合理,整合法治成本并节约社会成本,阳光化公安机关、法院执法行为的同时,也促进其执法建设。第二,强调从行政体制外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都是为人民服务,断非争个“谁大谁小”的问题,与促进执法机关的制发建设一致,检察院监督权力的扩大实质上也是对行政机构行政能力建设的一种促进。第三,司法者的监督是秉承法治理念的监督,这是对“建设法治社会”的恪守,同时,法是国家权力的集中体现,是人民权力的象征,检察院司法者与监督者两重身份合璧,那么,我们建设的就不仅仅是“法治社会”,也是属于人民的“法治社会”。在具体的制度安排上还需要进一步厘清、统筹与建构,但赋予检察院更大的监督权力却无疑为我们留下了丰富的制度期待空间。关乎法治社会建设,也关乎民权保障。

  话说回来,遑论扩大监督权力,即便只是确保检察院与其职能担当相匹配的司法检察权力,何用“经高检院和公安部相互沟通”?“派驻检察室有望与看守所进行信息联网和监控系统联网,强化对监管活动的动态监督”又何待于今日?而诸,即便真能够控制“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但落到国家权力法治化的视域内,却充其量不过是一桩亡羊补牢的小事。如果可能的话,我们更期待“司法阵营”有人“派驻检察室与行政权力机构进行信息联网和监控系统联网,强化对政府行为的动态监督”,少出几个动辄就“利用职务便利”的“王维工”们,恐怕才真属善莫大焉呢。诚然,适时扩大司法监督权力,由检察院出马手执人大“赋权”的“尚方宝剑”担此重任,我看或行,至少在对策现阶段各类“权力监督难”的问题上具备一定的体制解困功能与可期许的实践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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