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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晨光:建设法治国家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11月17日14:16  中国改革杂志

  建设法治国家

  王晨光 (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

  改革开放三十年,司法改革为推动党和政府执政方式的转变和建设法治国家做出了重要贡献。

  中国法治发展基本上有两个阶段,一个是从1978年到90年代以立法为主的阶段,另一个是从90年代以来以法律实施、即以执法和司法为主的阶段。前一个阶段以“法制”建设为主导思想,后一个阶段则以“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国家”为主导思想。也正是在第二个阶段,司法成为法治发展中乃至全国民众关注的重点,司法改革成为法治发展的中心环节之一。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改革是法治国家建设和执政方式转变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与整体法治发展和政治体制改革息息相关,有机组合。

  从中国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法治国家的理想司法状态的角度看,中国的司法改革仅仅处于初级阶段,仍然需要进行持续深入的改革,有一些涉及政治体制改革和社会转型的深层问题将会随着发展进程而揭示出来,并为司法改革提出新的要求;前一阶段所进行的司法改革措施也需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从推进法治国家建设、建立和谐社会和实现现代化的角度看,司法改革的整体进程和方向不会改变。但对于司法改革的种种不同看法和建议则是题中应有之义。

  我国政治体制改革提出了如何有效地制约和监督权力的问题,在这一思路下,司法必将扮演一个重要的角色。我国行政法和行政诉讼的发展证明了司法机构承担这一角色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如何合理地安排国家权力的分工和相互制约,建立完善的民主机制,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大课题,也是司法改革绕不开的重大课题。中国的国情和制度决定了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司法改革并非为了根本改变或否定这一制度,而是改革和完善这一制度。从这一意义上讲,对司法权性质的深入研究,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宏观思考具有其必然性,也是一项具有挑战性的历史任务。

  司法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为主要的手段和渠道,但是并非唯一的渠道。如何构建司法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良性互动关系也是一个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

  司法的公正、公开、合法性、权威性和强制性使得司法成为众多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中坚或支撑机制。其地位的增强符合法治国家的要求。但如果将其绝对化,则又会造成新的问题。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都不可能成为唯一的纠纷解决机制。即使在法治发达的国家,法院所处理的案件也仅占整个社会纠纷的一小部分;在全部诉讼案件中,真正从头打到尾的诉讼案件仅占其中很少的一部分。

  我国的司法有意无意地把诉讼在解决社会纠纷中的作用绝对化,把诉讼过程僵化,缺少诉讼程序中除判决以外的其他制度和渠道设计,几乎所有的官司都要打到底。因而司法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关系和相互支撑的制度安排,诉讼程序的多样化设计应当给以更多关注。

  当然,司法领域本身也需要进一步变革。法院的权威性需要进一步树立。司法执行难的问题构成了一个突出的问题,也是消弱司法权威的一个主要因素。在这一方面,执行制度不应仅仅是法院一家的事情,而应当成为法治国家建设中需要整体设计的问题,以期进一步形成中国的权力相互制约的机制,提高司法的权威。其他如设立藐视法庭罪等保障司法权威的制度性安排也应当给以积极考虑。与此相配套,法官职业道德必须进一步加强,并设立相关行之有效的制度保障。

  中国的司法改革是一种制度创新,富有巨大的挑战性,因此应当允许探索和试验,包括不同方法的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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