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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时评:从“生死协议”看《办法》的缺憾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1月04日16:24 新浪观察

  作者:江中尚

  11月1日上午,南京师范大学一年级新生代表与校方签订了一份《学生自律与教育管理协议书》,协议第10条规定:“学生自杀、自伤的;在对抗性或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住校外学生在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
生伤害的;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人身伤害的……校方将无法律责任,学生就此必须承担相关的责任。”(《南方都市报》11月4日报道)

  这样的协议条款,几乎相当于“生死协议”或者“生死状”。今年4月份广州市某中学组织学生春游前,也让学生及家长签署过类似的“生死协议”;9月份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中,同样有“学校对学生不承担监护责任”等条款(该条款未能通过二次审议)。这两件事都曾引起过强烈的社会反响,人们在学生伤害事件处理问题上各执己见,争论不休。

  实际上,由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早已于去年9月份开始实施,该《办法》参照了近年来围绕学生伤害事故的各种争论和诉讼,规定了许多针对性条款。按理说,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已经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又为何存在如此多的争议,各地、各学校纷纷自行出台相关规定呢?原因就在于,教育部的出台这个《办法》,存在着诸多方面的缺憾。

  首先,《办法》没有区分适用对象,对大学生、中学生、小学生“一视同仁”。而我们知道,绝大多数大学生已年满十八周岁,属完全行为能力人,大多数中小学生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未满十周岁的小学生则属无行为能力人,对于不同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责任认定以及伤害事故处理,理应区别对待。譬如,高校对大学生自然没有监护责任,大学生擅自外出发生人身伤害,学校就可以免责;而中小学校是否对学生负有监护责任,中小学生擅自外出发生人身伤害后校方是否可以免责,则是另外一种情形。

  其次,《办法》中一些规定过于粗糙,描述过于笼统,有待进一步细化。譬如,究竟何为“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何为“其他意外因素”?何为学校“应当知道”、“难以知道”?这样的规定和描述弹性太大,可操作性不强。

  再次,《办法》作为教育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只能用来约束和调整教育行业的内部事务,而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却涉及到学校与家长、教师与学生的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民事关系的调整,《办法》的法律效力显然不够。况且,教育部作为教育行业的管理者和经营者,颁布这样的《办法》确有“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之嫌。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教育部是否有权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责任,即是否有权调整平等法律主体的民事关系,恐怕是有疑问的。

  可见,正是由于《办法》不能发挥应有作用,没能使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这个“老大难”得到解决,学校才要求和学生及家长签订“生死协议”。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应尽快制定出一部详尽的法规来代替《办法》,以使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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